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濬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數罪罪刑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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