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A、程序部分:原告原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變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財二字第九七七八七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為憑。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商業銀行承受之。是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基於後述之合約書、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乃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B、實體部分:
(一)借款戶 王曉 雲(保單號碼:○三○一-八七RLB一二六六)部分:
1、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明由被告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依合約書第一條後段約定,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第二條約定,批單之規定與基本條款不同者,以批單規定為準。嗣訴外人 王曉雲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保,原告因而領有被告製發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載明「抵押權人名稱: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人姓名:王曉雲」、「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茲承上開抵押人(以下稱抵押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上開抵押權人(以下稱抵押權人)簽訂貸款承還契約之需要,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本公司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並承認繳存本公司之要保書,作為訂立本保險單之基礎,抵押權人業已同意接受本保險單為貸款償還之保證,並為貸款承還契約之補充,在後開保險期限內,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又抵押貸款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元,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
2、嗣王曉雲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無法正常按期繳息,經原告催付後雖仍勉力繳納,惟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最後一次繳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積欠本息已達六個月,積欠本息共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理賠申請書。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來函以本件貸款並非用以購置房屋為由拒絕理賠。惟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並未將承保範圍侷限於承購房屋貸款,更況本件借款人王曉雲確係因「購置房屋」而向原告借貸,此由借據上載借款科目為「無自用住宅購屋」、「房屋修購」自明,原告請求理賠,於法應屬有據。
3、按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七條規定「本保單第三章承保條款第十條批改為:倘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原告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理賠之申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應於二星期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前)給付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另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支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借款戶 徐敏 家(保險證號:CS○○○一五四號)部分:
1、依據被告八十七年四月間發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被告就要保人投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依據保險契約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規定「保險單承保範圍第一條僅訂為: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在保險單正面所載信用保險總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查訴外人 徐家敏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以其向原告借款將來不履行借貸契約所生之風險,向被告投保,原告因而領有被告發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詎徐家敏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息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批單第十一條之程序辦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先則對原告之理賠申請相應不理,嗣經原告多次以書面或口頭向其催促後,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來函表示因 徐像敏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早於其任職之「企遠有限公司」設立日期之前,該公司製作之扣繳憑單亦非真實云云拒絕理賠。惟查徐家敏於借款之初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企遠有限公司章,並經該公司負責人 詹建明 簽名於上,其真正應無疑問,而受僱員工於公司正式成立前即已開始受僱,亦為平常可見之事。又徐家敏提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亦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受僱於企遠有限公司,倘加上徐家敏另於該年度受僱於豐佶企業模具有限公司時之薪資收入,原告對徐家敏之財力評估應為實在。被告憑此主張在職證明書不實,係推諉之詞。退步言,縱徐家敏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被告之解除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是本件被告拒絕理賠,尚非有理。
2、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到通知後十五日內支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批單第十一條並未規定被告之給付期限,自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告申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原告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影本,依約應於二星期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給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並應依保險法第卅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負擔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
(三)借款戶 劉富炎 (保險證號:CS○○○一五一號)部分:
1、依被告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被告就要保人投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依據保險契約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查訴外人劉富炎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以其向原告借款,將來不履行借貸契約所生之風險,向被告投保。詎劉富炎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息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屢經催討無果,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來函表示因劉富炎係掛名「豐僖汽車模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製作之扣繳憑單不實,其個人信用評表固定年收入項評分不實云云為由,拒絕理貼。惟查所謂掛名非指虛偽列名之意,且倘退萬步言,認為劉富炎確有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被告之解除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被告拒絕理賠,尚非有理。
2、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到通知後十五日內支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批單第十一條並未規定被告之給付期限,自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告申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原告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影本,依約應於二星期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給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並應依保險法第卅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負擔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固應探究訂約時之真意,然於保險契約之解釋,除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外,有疑義時仍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2、借款戶王曉雲部分: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成立之情形:
⑴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負責承保乙方住宅抵押貸款..其內容以保單所載
條款為依據」,亦即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應以保單所載內容為依據。另「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明定「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償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消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者,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並未將承保範圍局限在「承購」房屋貸款。至於由被告出具之保險單前言載有「茲承上開抵押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等語,因該保險單係由被告單方面所制作,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⑵財政部令准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目的既在配合政府推行房
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置住宅,則其關鍵在於借款人是否因自置住宅之故而為借貸,至於借款人係直接向金融機構借款後買受房屋,抑或借款人先向一金融機構借款後,再轉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並以後金融機關所貸得款項償還原金融機構之貸款,應非所問。蓋消費者依據金融機構提供房屋貸款利息之高低,而決定是否變更房屋貸款銀行者所在多有,坊間金融機構亦多有從事該項房屋轉貸業務,消費者變更房屋貸款銀行,其所為仍在購置自用住宅之目的範圍內,與前開財政部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初衷尤無違背。被告辯稱原告貸放予王曉雲者非購置房屋貸款云云,顯有誤解。
⑶更況揆之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之規定,既未限制系爭保險標的於承購房
屋貸款範疇,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縱有疑義,亦應認為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有效成立。
㈡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⑴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前言所載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
事故,乃「抵押人無法按期償還貸款,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所受損失」,甚為顯然。
⑵另「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
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人應回之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可見本件保險契約係以「抵押人無法清償貸款,致抵押權人於處分抵押物後所得價款不足清償」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危險事故。
㈢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定
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則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至於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條件成就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鴻霖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者係「託收方式輸出保險統保合約」,依財政部公布施行之「託收方式輸出保險統保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出口商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承保機構,並與承保機構會商有關保全各項權益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出口商對前條會商決定之必要措施辦理後,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付保險金水申請書及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乃原判決..關於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計算問,則未注意上開出口商採取必要保全措施後方得申請給付保險金之規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難謂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亦著有判例。
⑵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七條規定:「本保單第三章承保
條款第十條批改為:倘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文件整理齊全至木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依此規定,原告於抵押人逾期超過六個月未能繳付時,原告須先依規定處分抵押住宅,並將依被告要求所應檢附之理賠文件整理齊全送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方有給付義務,亦即原告之請求權方具備可行使之狀態。換言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依規定對抵押之房屋向法院聲請拍賣,且將理賠文件(其中包括向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及法院拍賣清冊等)整理齊全送至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義務。參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理賠申請書」說明欄第三項所列申請理貼賠應檢附之文件,列有「法院強制執行文件」、「拍賣清冊(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該文件雖可後補,但仍屬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可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法院發給拍賣清冊或分配表之後,方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
⑶又兩造「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一條規定「抵押權人於
依法處分抵押住宅竣事後,如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提出有關帳冊憑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賠償,本公司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賠付之」;另「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十條(3)款明訂「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拍賣後,所得價款不足以抵償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公司予以賠付保險金額,當前項處分或買賣所得價款高前項之扣除金額而未及於抵押貸款金額時,本公司賠付最高至抵押貸款金額為止,其處分或買賣所得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額逕行償還本公司。」準此,原告須俟處分拍賣抵押房屋後,方得就拍賣所得價款扣除保險金額之不足額部分請求被告公司償付,是原告之請求權,應於拍賣房屋後始處於得行使狀態。
⑷經查本件原告對王曉雲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
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受理並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曉雲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拍定,原告方取得分配表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分配完畢,倘自原告分配完畢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迄今仍未逾二年,被告主張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云云,已屬無據。
⑸又王曉雲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有未按繳息情事,然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最後一次繳息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底始達「逾期未繳息達六個月」之程度,原告仍將之轉為催收戶,除前述之求償程序外,並向被告提理賠申請,原告並無容借款人延期繳款或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與借款戶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殊為無據。
⑹準此,原告基於「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十條第三款所生之請
求權,應於原告就王曉雲之抵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分配確定其拍賣價款不足清償 王雲 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數額後,方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自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仍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
供其審核,茲因被告要求提供之資料均非理賠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且被告要求之資料亦已無法取得,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無法提供。被告據此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廿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通知原告歉難理賠云云。嗣經原告要求並提出相關資料,被告方重新審核。準此以言,被告既於第一次拒理賠後,重行接受原告要求進行審核,足見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之,被告之行為亦已使原告因信賴原告所提之理賠申請尚在被告進行審核中,是以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其他理由拒絕理賠,嗣於原告起訴後又主張時效抗辯,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㈣本件兩造就王曉雲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王曉雲之抵押貸款金額為四百三十
五萬元,另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而王曉提出抵押房屋經原告聲請拍賣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分配完畢,其拍定價格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原告所得分配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不足額共三百零一萬零九百十三元。則原告將 王繞雲 之抵押房屋拍賣所得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尚不足低償貸款金額(四百三十五萬元)扣除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餘額(三百三十五萬元),則被告公司自應依照前開條款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今原告僅就其中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為請求,較被告依約應付者尚有不足,被告實無拒絕之理。
3、就原告與訴外人 徐敏家 、劉富炎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部分:㈠依兩造間「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載明:「保險單承保範圍第一條
修訂為: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在保險單正面所載保險總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因此被告依該保險契約批單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乃原告之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償借款,致原告「追償無著」時始故發生。
㈡而依批單第十一條之約定「追償無著」須待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以上,且原告
對於借款人所得提起之各項追償程序均已完成,確定無法獲得清償時,方能認為保險事已經數生,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保險契約請求權於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者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恐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原告就訴外人徐敏家、劉富炎欠款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
令,經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達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收到,是原告待收到支付命令以及確定證明書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茲因被告遲未決定是否理賠,原告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被告催告其儘速理賠,被告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藉詞不賠。觀之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通知原告拒賠之理由亦非基於消滅時效之理由,足見其於訴訟中設詞主張時效抗辯,顯與事實有間。且被告自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從未表明拒絕理賠,僅要求原告提出各項文件供其審核,則其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理賠,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證據:提出前台灣省財政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銀行營業執照、合約書影本、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影本、借據影本六紙、要保書影本乙紙,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影本、理賠申請書影本三紙、被告函影本三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影本二紙、徐敏家在職證明書影本、徐敏家扣繳憑單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何時得為請求,即為判斷時效何時起算之重要依據:
1、而「何時得為請求」?依保險法第一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成立並生效後,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裁判之解釋亦同此意旨,故「何時保險事故發生」即為判斷被保險人何時得為請求之前提。
2、而保險事故何時發生?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契約」係屬保險法上之「保證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發生之保證保險契約..」可知,於保證保險,係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時。
3、而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於何時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所謂證明文件,應指證明損害之文件,故在保證保險如被保險人提出借款人之繳款帳卡記錄及損失之清單等文件,證明借款人已逾期未繳款時,法律即強行課予保險人應於約定或法定期間內給付保險金,如此才能迅速理賠以達成保障被保險人之目的。
(二)就借款人王曉雲部分:
1、於解釋系爭保證保險批單條款第七條之規定時,首先應不得逾越上開保險法之規範,其次再探求契約規範之目的。故所謂「倘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其中所謂「逾期達六個月」在解釋上應指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按期繳還本息時,而自不履行債務時起算六個月,即構成逾期六個月之要件,絕非原告所指須借款人累計六期金額未繳才構成不履行債務之要件。蓋借款人有一期借款未繳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此觀原告與借款人所訂借據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自明。故借款人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之借款,如未清償時,即滿足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保險事故即已發生,被保險人即得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批單條款第七項之規定,向保險請求理賠。而所謂「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係指被保險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誠實信用原則輔助保險人向借款人進行追償程序,以免損害之擴大。蓋本件保險人所核保者係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之保險事故而非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時之保險事故,即使抵押權人未處分該抵押物,保險人亦無法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
2、本件依王曉雲之帳卡明細表,王曉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逾期未繳款,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補足,惟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並未補足五月份應繳之款項而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繳交六月當期應繳之款項,故王曉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全部借款,然其未為清償,故自其逾期達六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而請求權時效亦自此時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以訴請求,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至原告於何時拍賣抵押物並取得分配表與此無涉,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應自取得法院分配表時起算,應屬無據
3、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而自起算時起,時效期間一直進行,於時效進行中,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而中斷,然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前)起訴,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4、退一步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向借款人催討其無法正常按期繳息之欠款,其間借款人一直無法補足到期之款項,直到八十九年六月間最後一次繳息後,即未再繳款,其間累積之欠款本息竟達六個月之多,顯見原告未依系爭保險批單條款第七條之規定處分借款人之抵押物,而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另與借款人達成民事和解,容許其延期繳款而導致拖欠達六個月,其和解內容顯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向借款人請求履行,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就借款人徐敏家及劉富炎部分:
1、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係屬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保證保險,亦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故被保險人之請求交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即應於約定或法定期間內給付保險金。至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原告「給付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之正本」予被告時起算,應屬無據。
2、原告所提徐敏家之放款帳卡明細單,借款人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逾期未履行債務,故依批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時效完成,其中於時效進行中,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理賠遭拒後,未於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3、原告所提劉富炎之放款帳卡明細單,借款人顯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逾期未履行債務,故依批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時效完成,其中於時效進行中,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理賠遭拒後,未於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四)就借款人王曉雲部分,被告亦可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締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理由如下:
1、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乃由訴外人王曉雲以要保書為要約,經被告發給保險單為承諾,嗣若王曉雲逾期還款,原告方於申請理賠時提供貸款之相關資料,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不一致,應依王曉雲之要約及被告之承諾所分表示之意思予以認定,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源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亦即基於兩造之合作契約,原告之授信客戶王曉雲因而就其貸款之償還保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是就被告承諾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參酌前述合作契約及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而為整體之解釋,合先敘明。
2、依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依財政部(六○)台財錢發第一三八五九號令修正之保險單)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而依該號令之(二)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一條明示該保險之目的在『配合政府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購住宅,特辦理本保險』;而被告所出具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上,前言亦載有「..茲承上開抵押人(即要保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而與抵押權人(即被保險人)簽訂貸款承還契約之需要,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本公司(即保險人)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等字樣,足證系爭保險標的為「王曉雲因承購抵押住宅所需之貸款對原告之償還信用」。
3、而原告提供之依不動產鑑價表上「他項權利欄」之記載,顯示借款人王曉雲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以本件抵押住宅為擔保,向亞太銀行及台新銀行貸款,亦即王曉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已取得本件抵押住宅,足徵本件貸款並非用於「無自用住宅購屋」,原告明知借款人早已取得該抵押住宅,竟為取得保險金之給付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與借款人成立之借據一科目上,難謂其符合誠信原則。另其借據二上之科目,其借款係用於房屋修繕,亦與被告就承購抵押住宅貸款之信用為保證之承諾意思表示並非一致。故本件王曉雲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顯不一致,保險契約自難謂成立,原告請求保險金顯無理由。
(五)被告並未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默示的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行主張,實不足採,蓋被告對於原告於時效完成請求,從未明白表示拋棄時效利益,而僅係單純的沉默未表示意見,而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沉默係單純的不作為,並非間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並無為拋棄時效利益之因默示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不動產鑑價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保險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約定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訴外人王曉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借貸四百三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保,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嗣王曉雲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無法正常按期繳息,經原告催付後雖仍勉力繳納,惟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最後一次繳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積欠本息已達六個月,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分配完畢,其拍定價格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原告所得分配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尚有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獲清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影本,依約應於二星期內(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前)先行墊付。又被告八十七年四月間發給原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被告就要保人投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被告在保險單正面所載信用保險總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茲有訴外人徐家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徐家敏並以其向原告借款將來不履行借貸契約所生之風險,向被告投保,詎徐家敏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息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另訴外人劉富炎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亦以其向原告借款將來不履行借貸契約所生之風險,向被告投保,嗣劉富炎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息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屢經催討未果。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影本,依約應於二星期內(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前)給付之。為此依兩造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就借款人王曉雲部分,保險標的為「王曉雲因承購抵押住宅所需之貸款對即原告之償還信用」,而依不動產鑑價表上「他項權利欄」之記載,顯示借款人王曉雲早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本件抵押住宅為擔保,向亞太銀行及台新銀行貸款,亦即王曉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已取得本件抵押住宅,足徵本件貸款並非用於「無自用住宅購屋」,本件王曉雲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顯不一致,保險契約自難謂成立,原告請求保險金顯無理由。且依王曉雲之帳以明細表,王曉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逾期未繳款,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補足,惟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並未補足五月份應繳之款項而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繳交六月當期應繳之款項,故王曉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全部借款,然其未為清償,故自其逾期達六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而請求權時效亦自此時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以訴請求,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⑵就借款人徐敏家部分,徐敏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逾期未履行債務,故依批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時效完成,其中於時效進行中,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理賠遭拒後,未於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⑶另借款人劉富炎部分,劉富炎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逾期未履行債務,故依批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時效完成,其中於時效進行中,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理賠遭拒後,未於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約定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茲有訴外人王曉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借貸四百三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保,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因王曉雲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無法正常按期繳息,經原告催付後雖仍勉力繳納,惟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最後一次繳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積欠本息已達六個月,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分配完畢,其拍定價格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原告所得分配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尚有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獲清償。又被告八十七年四月間發給原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就要保人投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經原告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被告即於保險單正面所載信用保險總保險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茲有訴外人徐敏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另訴外人劉富炎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均以其向原告借款將來不履行清償所生之風險,向被告投保。詎徐家敏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息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劉富炎亦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息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又關於王曉雲部分原告前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徐敏家、劉富炎部分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影本、借據影本六紙、要保書影本乙紙,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影本二紙、理賠申請書影本三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王曉雲、徐敏家及劉富炎不履行貸款契約受有之損害,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借款人王曉雲部分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有無因締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及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就「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要保人王曉雲貸款信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曉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借貸四百三十五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抵押貸款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元,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王曉雲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即無法正常按期繳息,經催付後雖仍勉力部分繳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最後一次繳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受理並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分配完畢之事實,有借據影本二紙、要保書影本乙紙、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影本、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兩份、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王曉雲因『承購』抵押住宅所需之貸款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償還信用」,然本件貸款並非用於「無自用住宅購屋」,本件王曉雲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並不一致,保險契約難謂成立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乃王曉雲以要保書為要約,而經被告公司發給保險單為承諾,則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即應依要約及承諾所分別表示之意思,予以認定。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源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亦即,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原告之授信客戶王曉雲因而就其貸款償還保證,以被告為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此一事實,有兩造合約書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就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參酌兩造合約書及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等而為整體之解釋,俾免流於斷章取義。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所謂「必要之點」,通當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固即推定為成立,惟若一方主張並經舉證證明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當事人將常素或偶素視為契約必要之點,並經表示其意思不一致者,即可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而認契約並未成立。經查:
1、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素」,諸如保險標的(抵押借款人王曉雲就系爭四百三十五萬元貸款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償還信用)、抵押住宅地址(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期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七年)、保險費(四萬五千元)等,於王曉雲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間,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2、查,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係依財政部(六○)台財錢發第一三八五九號令修定之保險單辦理,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此經兩造於合約書第一條約明在卷。而依財政部(六○)台財錢發第一三八五九號令修正之保險單,明載:「...茲承上開抵押人(即要保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抵押權人簽訂貸款承還契約之需要,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本公司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在後開保險期限內,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住宅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同一意旨並經被告載明於系爭保險單前言,有卷附保險單足憑,參酌財政部令准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目的,乃為配合政府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置住宅,有財政部發布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一條規定足按,堪認前開所謂「要保人因『承購』抵押住宅而向抵押權人借款」乙節,雖非保險契約之要素而為偶素,卻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非僅限於承購房屋之貸款,尚無可取。
3、本件依王曉雲為向原告借款所立兩紙借據上之記載,其向原告共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三百三十五萬元部分貸款科目為「無自用住宅購屋」,另一百萬元部分則為「房屋修購」,有該兩紙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該一百萬元借款部分既係為房屋修購而借,顯非承購房屋之貸款,非屬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承保範圍,應堪認定。另三百三十五萬元部分貸款科目雖載為「無自用住宅購屋」,惟借款人王曉雲於本件貸款前,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本件抵押住宅為擔保,向亞太銀行貸款四百四十四萬元及向台新銀行貸款三十六萬元,此有不動產鑑價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王曉雲早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為本件抵押住宅之所有權人,其並非為購買本件抵押住宅而向原告申請本件貸款,亦堪認定。王曉雲既非為承購系爭抵押住宅而向原告借款,則其以本件抵押貸款之償還保證向被告要保,顯與被告就「承購」抵押住宅而貸款之承諾意思表示並非一致。
4、原告固主張消費者購置房屋後,變更房屋貸款銀行,其所為仍在購置自用住宅之目的範圍內,與財政部令准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目的並無違背,王曉雲於向他銀行貸款購屋後,向原告貸款以償還他銀行之貸款信用,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云云,惟查「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所謂「要保人因承購抵押住宅而向抵押權人借款」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要保人購屋當時為支付房價所為之貸款,或併及於要保人於貸款購屋後,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而以該貸款償還原購屋貸款之情形,則應依兩造「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基本條款及批單之約定,並參酌系爭財政部令准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目的而定。查,「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目的,依財政部所頒「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一條規定,乃為配合政府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置住宅。既為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購置住宅,自係為促進新承購住宅之交易,以振興房地產業、活絡房市交易。而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規定:「抵押人應於遷入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前,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針對新承購住宅之情形而為規定。又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九條規定「本保險單係以抵押權人提供以其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並根據『承購戶』之信用狀況、貸需求所核定之房屋貸款金額為承保之先決條件..」,其附件亦載明「步驟一:借款人(建築公司)「適用範圍:整批已完工之成屋,新買賣案件」,可知系爭保險係以新承購之住宅,或建築公司建築完成尚未出售之住宅之抵押貸款信用為其保險標的,益見舊有住宅之抵押貸款信用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是王曉雲以舊有住宅之抵押貸款之償還保證向被告要保,與被告就「承購」抵押住宅而貸款之承諾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被告辯稱本件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尚非無據。
(三)本件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既因要保人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並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兩造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就「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人徐敏家、劉富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間發給原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就要保人投保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保險期間內,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於原告依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由被告公司在保險單正面所載信用保險總保險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嗣訴外人徐家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劉富炎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兩人並均以其向原告借款將來不履行借貸契約所生之風險,向被告投保,詎徐家敏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息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劉富炎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息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為被告所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影本、徐敏家在職證明書影本、徐敏家扣繳憑單影本二紙、理賠申請書影本二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借款人徐敏家積欠本息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劉富炎積欠本息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已依保險單第十二條所定程序追償而無著,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為此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件借款人徐敏家於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令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發給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六九八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收受;另劉富炎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發給八十八年促字第六八六九七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收受之事實,有徐敏家及劉富炎之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六八六九八、六八六九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原告於申請理賠時所須檢附之各項資料中,包括「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之正本」,故須待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以上,且原告對於借款人所得提起之各項追償程序均已完成,取得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確定無法獲得清償時,方能認為保險事已經數生,請求權時效方始起算。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
(四)經查,兩造間「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一條約定:「保險單承保範圍第一條修訂為: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在保險單正面所載保險總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批單第十一條約定「本保險單理賠事項第十二條修訂為: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⑴通知:應於逾期一個月後,七個營業日(郵戳為憑)內以書面依被保險人與借款人約定之送達方式通知借款人繳付當期借款本息。⑵催收:經通知後仍未繳付者,應於逾期二個月後,七個營業日(郵戳為憑)內再函催借款人繳付所欠借款木息,並將副本抄送本公司。借款攤還逾期達四個月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⑶請求理賠:被保險人經採取上述程序後,仍未獲清償者,被保險人應將借款證明文件、借款人身份證件等影本及損失金額明細(包括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遲延利息)函請本公司理賠,經本公司賠償後,被保險人應同時將對借款人之債權在本公司賠償之範圍內移轉與本公司。」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係以於原告之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依批單第十一條所定程序辦理,而仍追償無著時,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期。
(五)而批單第十一條所定程序,僅規定被保險人於借款人逾期一個月後,應通知借款人繳款、逾期二個月後再函催借款人繳款,逾期四個月即得請求理賠,並未規定被保險人需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而申請理賠書上說明三「檢附下列文件項下,雖列有「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之正本」一項,然該說明三係列舉十一項文件供申請人勾選,並非所列之十一項文件需俱全方可申請理賠,此由其所列第九項「借款人死亡則另備除戶戶籍謄本」、第十一項「其他與損失相關之文件」自明。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俟其對於借款人所得提起之各項追償程序均已完成,確定無法獲得清償時,請求權時效方始起算,尚無可採。
(六)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徐敏家及劉富炎之放款帳卡明細單,徐敏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逾期未履行債務,劉富炎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逾期未履行債務,依依批單條款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於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即徐敏家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時效完成,劉富炎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時效完成。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中斷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時效進行中,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理賠未果,然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時效完成。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提出理賠申請後,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仍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其審核,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廿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通知原告拒絕理賠後。經原告要求並提出相關資料,被告方重新審核。被告既於第一次拒理賠後,重行接受原告要求進行審核,足見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其審核時,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難認其要求原告提供資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拒絕理賠後,原告雖而提出資料要求被告重新審核,惟被告嗣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通知拒絕理賠,亦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成,原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一百六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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