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見路邊張貼貸款之小廣告,即與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欲借貸款項,數日後,刊登前揭廣告之人主動與甲○○聯絡,要求甲○○準備個人資料並帶甲○○去拍攝照片。緣前開貸款小廣告,係由自稱「 周國誠 」、「 劉凱文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已成年之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所張貼,自稱「周國誠」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周國誠,並向乙○○詐稱「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因涉嫌協助 林金德 詐騙集團洗錢,要凍結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限制出境,並恐其捲款潛逃,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保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元交付予前來取款自稱「劉凱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凱文」隨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一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一紙,隨後自稱「周國誠」之人並傳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以取信乙○○。上開詐欺集團詐得前揭款項後,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自稱「周國誠」之男子又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查到你所有之安泰銀行金融帳戶亦有問題,須依其指示再提領一百萬元交付保管」等語,再度向乙○○行騙,乙○○察覺有異,乃假意配合,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仍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交款,「周國誠」並稱會指派「書記官柯進財」前往接洽,乙○○則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先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二位已成年之成員則聯絡甲○○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會合後,即搭載甲○○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迨至臺北縣○○鄉○○路○○○號附近,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已偽造完成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柯進財」之關於服務之識別證一張(其上貼有甲○○之照片)、「書記官柯進財」之印章一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其上已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一枚)交付予甲○○,並推由甲○○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監管專員欄接續偽造「柯進財」之簽名一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書記官柯進財」印章二次而偽造「書記官柯進財」印文二枚,並要求甲○○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向乙○○拿取一百萬元,且允諾取得該款項後,將借四十萬元予甲○○,甲○○明知上開識別證、印章及公文係偽造,且持偽造之證件及文件向他人取款,係詐欺行為,為貪圖取得前開四十萬元借款,仍與前開自稱「周國誠」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公文前去取款,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提供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予甲○○供作聯絡使用及交付現金二千元予甲○○,推由甲○○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鄉○○路○○○號前,向乙○○詐取款項,並約使甲○○於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與渠等聯絡見面。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甲○○到達臺北縣○○鄉○○路○○○號前與乙○○見面,甲○○即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書記官柯進財」識別證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以之冒充其係書記官柯進財,將執行監管乙○○交付之一百萬元之職權,藉以取信乙○○,欲向乙○○取款以詐取一百萬元,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詐得款項,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柯進財」其人,警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乙○○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只是好心代他們領取款項,是在不知情下被他們矇騙利用,且扣案之證件、公文及印章亦非伊偽造,伊以為是合法的,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詐騙八十四萬七千元後,自稱「周國誠」之男子於翌日又接續撥打電話向乙○○詐騙一百萬元,乙○○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被告前來出示上開「書記官柯進財」之識別證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以之冒充其係書記官柯進財,欲向乙○○收取一百萬元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盡。且前揭被告與貸款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欲借貸款項,數日後,對方要求被告準備個人資料並帶被告去拍攝照片,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對方有二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迨至臺北縣○○鄉○○路○○○號附近,前開男子將已偽造完成其上貼有被告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柯進財」之識別證一張、「書記官柯進財」之印章一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監管專員欄偽造「柯進財」之簽名一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書記官柯進財」印章而偽造「書記官柯進財」印文二枚,且要求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向乙○○拿取一百萬元,並允諾取得該款項後,將借四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明知上開識別證、印章及公文係偽造,且持偽造之證件及文件向他人取款,係詐欺行為,仍決意由其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公文前去取款,對方並提供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鄉○○路○○○號前,向乙○○取款,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被告到達臺北縣○○鄉○○路○○○號前與乙○○見面,被告即出示上開「書記官柯進財」識別證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欲向乙○○拿取一百萬元時,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衡情被告既非書記官,前開名義為「書記官柯進財」之識別證上,竟張貼被告之照片,被告並在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上之監管專員欄偽簽「柯進財」之姓名,並蓋用「書記官柯進財」之印章,顯然意在由被告冒充「書記官柯進財」,被告對於上開識別證、印章及公文,係屬非法偽造,豈能諉為不知,進而由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冒充其為「書記官柯進財」欲向乙○○拿取一百萬元,自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依對方之指示及安排,進而出面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以冒充公務員而詐欺財物,其與本件自稱「周國誠」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綜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顯屬事後畏罪圖卸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偽造之「檢察官謝道明」、「書記官柯進財」印文以及「柯進財」簽名,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柯進財」識別證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以之冒充其係書記官柯進財,藉資取信乙○○,憑以取款詐財,雖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柯進財」其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指冒充書記官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識別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前開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詐欺一百萬元未遂部分)。被告與自稱「周國誠」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且印信之質料、形式、字體、尺度、製發之資格、使用,印信條例均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謝道明」及「書記官柯進財」之印章及其印文,要非公印及公印文,此觀印信條例之規定至明,檢察官認本件偽造之「檢察官謝道明」及「書記官柯進財」印文屬公印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偽造「書記官柯進財」之印章,係以使用其印文為目的,從而其等偽造印章後以之偽造「書記官柯進財」印文,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謝道明」印文、「柯進財」署押,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冒充其為書記官柯進財,並於行使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前揭四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劉凱文專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行使偽造公文書,向乙○○詐得八十四萬七千元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原判決竟併予論罪,實有未洽;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檢察官謝道明」及「書記官柯進財」之印文,僅係一般印文,原判決竟指為公印文,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辯稱係不知情而被利用,否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本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共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謝道明」、「書記官柯進財」印文以及「柯進財」署押,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依前開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撥打電話方式進行詐騙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乙○○誆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周國誠」,因乙○○之金融帳戶疑遭詐欺集團利用協助洗錢,故需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將八十四萬七千元交付予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劉凱文」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自稱「劉凱文」之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交付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監管科扣押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言及其提出之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監管科扣押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為主要論據。惟查,依證人乙○○證稱: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自稱為書記官周國誠之詐騙電話,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八十四萬七千元交給自稱劉凱文專員之人,該人隨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一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一紙,隨後並傳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給伊,自稱周國誠之人沒有出面過,被告並非出面向伊拿取上開八十四萬七千元之人,警員查獲被告時,伊尚與自稱周國誠之人電話聯繫,故被告應該不是周國誠等情觀之(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五十四頁),顯見實乏確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或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詳究實情,遽併予論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就此部分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二│偽造之「書記官柯進財」印章一枚│├──┼──────────────────────────┤│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一枚及「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一枚、「書記官柯進財」印文二枚、柯進財署押一枚)│├──┼──────────────────────────┤│四│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柯進財識別證一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