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繼承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載明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也有明文。再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該條例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之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提起抗告,自應表明抗告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王俊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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