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連同總重零點壹玖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該院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433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該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毒聲字第5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監(此次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段○○○號2樓120
1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0.19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段○○○號2樓1201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不諱。
(二)被告於95年7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1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0.19公克),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調查局95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01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該院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433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該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毒聲字第5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監,而未執行完畢,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7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0.19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5年白保管字第34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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