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9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理由欄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如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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