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09元
。嗣於95年7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9,9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69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配電技術員,然原告於94年9月4日由被告公司退休,因被
告未給付原告退休金,經原告另案訴請給付退休金一案,業
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然原告於退
休後始發現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除按月扣繳原告
每個月應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外,另以代收款名義自88年
7月起至91年1月止溢收費用共79,99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7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答辯及書狀則
以:
(一)原告原為其所雇用之員工,但於88年4月29日鼓動工人罷
工,被告公司決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事後
苦苦哀求原諒,被告為兼顧管理及工作效率,乃提出原告
必須採積點制之工作契約,原告同意,故兩造所存之契約
係採積點制之內容。所謂積點制為被告承包臺灣電力公司
工程之計價方式,按其工作之點數計價,被告另將其所標
得工程之一部交原告承作,亦按點數計價,故兩造契約,
實質上係承攬契約。此由原告提出之逐月薪資單中記載原
告每月施工薪資多至十餘萬元,少至二萬元不等,與一般
勞工之薪資每月金額固定之情形不同。
(二)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被告公司依據原告投保薪資按法
定比例於原告薪資中扣除代繳,並無溢扣;另就薪資清單
中「代付款」部分,因為兩造之間實際上並非僱傭關係,
而是承攬關係,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時有約定,由被告為
原告投保健保及勞保,所以原本依僱傭關係應由雇主負擔
勞健保及退休準備金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以
代付款名目扣除該部分之費用。
(三)原告每月之薪資係屬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自原告起訴時起溯
及五年,逾五年之請求,有其主張返還88年及89年之代扣
款部分,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清單、薪資明細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89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94年度勞訴
字第10號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就原告於69年8月11日
起至88年4月29日受雇於被告,以及原告所提出薪資單之
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⑴兩造間於88
年4月29日後究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⑵兩造間是否因
實際上為承攬關係,故約定原本依僱傭關係應由雇主負擔
勞健保及退休準備金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被告
以代付款名目扣除前揭費用?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間於88年4月29日後究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
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款及第6款規定參照);又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
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均應認為屬勞
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
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觀之,均有出勤天
數、公休請假、全勤津貼及遲到扣款(詳本院卷第47頁)
等出勤紀錄之管考(詳本院卷第44-112頁),另觀諸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
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
需持續、規律上班之勞工而言,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
按件計酬,不因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工資
為勞務對價性之本質及勞工之身分認定,故本件以「積點
制」方式計算原告之薪資,對其為原告勞務對價性之工資
及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判斷不生影響。綜上所述,
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且在經濟上係為被告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動
,自為勞動基準法所指稱之勞工,是兩造間於88年4月29
日後自仍應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又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另案94年勞訴字第10號案卷核
閱結果,被告在該案業已自承原告係於94年7月由被告公
司退休等語,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該案中
對於原告於88年至91年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不爭執,被
告於本案中始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實不足採。
⑵兩造間是否因實際上是承攬關係,故約定原本依僱傭關係
應由雇主負擔勞健保及退休準備金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並由被告以代付款名目扣除前揭費用?
本件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承攬關係,已
詳如上述,而按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及負擔法定比率之
勞健保費用,本即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勞動基準法第56條
─本件適用退休金舊制、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保
法第27條規定參照),自不得預扣勞工之工資代其繳納,
故被告執前詞置辨於法無據,洵不可採。
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述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並未適用於雇主溢扣薪資之部分,被告執此為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至91年1月間以代收款名
目溢扣原告之薪資,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扣款項,即屬有據,查被告自88年7月至91年1
月以代收款名目溢扣之明細如下:88年7月至89年6月每月溢
扣2,426元,89年7月至90年1月每月溢扣2,771元,90年2月
至91年1月每月溢扣2,624元(詳本院卷第44-74頁88年7月
至91年1月薪資清單),共計79,997元(計算式:2426x12+
2771x7+2624x12=79997)。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7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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