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被告 周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及頂樓製造噪音侵入原告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制止被告繼續產生噪音,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20萬元,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
3,000元+2,100元=5,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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