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550號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被上訴人東世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僱用莊 王崇玲 、 李麗卿 、 莊勝飛 、 廖俊凱 、 侯忠豪 、 蘇文宏 、 嚴盛林 、 胡美珠 、 蒙瑞祥 、 呂雲玉 、 蕭維聖 、 莊阿乾 共12名員工期間之薪資給付文書。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其未就 莊王崇玲 、李麗卿、莊勝飛、廖俊凱、侯忠豪、蘇文宏、嚴盛林、胡美珠、蒙瑞祥、呂雲玉、蕭維聖、莊阿乾等12名員工(下稱莊王崇玲等12人)投保勞工保險,認其有溢領薪資而予扣款,故依系爭契約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8,169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莊王崇玲等12人於上述未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之匯款薪資文書紀錄以明有無溢領薪資情形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出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8(原審卷第58-62頁),僅含嚴盛林、蘇文宏部分薪資匯款資料,是本院仍得命被上訴人提出,並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