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輔佐人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碩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0000-000000A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於94年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心理測驗評估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見偵字卷第159-1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詢問自己或子女歲數、當天日期或基本算術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又經本院就被告之心智狀態、是否具備自由決定其意思表達、陳述及思考、理解、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及是否可瞭解、有效參與訴訟程序並與辯護人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等節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臨床評估與心理測驗結果,0000-000000A在接受小學教育時即出現智力表現與發展較遲緩的現象,而且目前智力表現與生活適應亦確實有明顯缺損,因此依循診斷準則而判定0000-000000A屬『中度智力障礙』。0000-000000A之智能障礙係一心智缺陷,確實影響其認知、判斷、表達、溝通及記憶能力,以至於自由決定其意思表達、陳述及思考、理解、與外界溝通能力確實較平常人減低。而就其受審能力所涉及的事項,如被告所認知被訴案件對於一己之關係(自我辯護,證據理解)、所涉及之法律程序之理解與實質審理時,法庭內主要人員之角色與一己之關係(法律訴訟程序與實質狀態),還有,律師與自己之關係(商議與訴訟攻防等),在鑑定時加以詢問時,0000-000000A均無法有如一般人平均能力之理解,甚至於近乎一無所知。0000-000000A之相關表現,也印證於客觀心理測驗之智能表現,同時也可見於歷次偵訊或審判筆錄。因此,鑑定人認為,0000-000000A之目前心智狀態與能力,無法『瞭解參與訴訟程序意義並有效參與』及『與辯護人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有107年4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0頁)。綜上等情,足認被告因心智功能受損,已達無法為自己有效辯護,亦無法與辯護人就本案進行討論,使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以前,應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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