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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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5號
10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賜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AA5742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賜得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縣警交字第IAA574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5年3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A5742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闖紅燈,是在那裡停等紅燈,但員警堅持闖紅燈。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張賜得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彰縣警交字第IAA574275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採證影像光碟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採證相片2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開路口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內容│├─────┼────────────────────┤│23:50:40│目前路口號誌為紅燈(有倒數秒)。│││有一台自小客車直行行駛中。│├─────┼────────────────────┤│23:50:41│目前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該自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並越過停止線。│├─────┼────────────────────┤│23:50:42│該自小客車車身已完全越過停止線,車頭並向│││左偏緩慢停下。│└─────┴────────────────────┘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越過停止線行為。
(四)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執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述函釋係為警察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且若謂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非闖紅燈,則銜接路段之車輛如何通行?交通秩序如何維持?是本院認為上開交通部函釋堪稱妥適,自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原告於紅燈亮起時,駕車超越停止線並進入彰鹿路6段314巷路口,確屬於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原告主張:當時是停留在路口待轉,無闖紅燈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應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應至路口現場勘察,原因為該路口設計不良,應該有待轉線云云,縱然屬實,亦應由原告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尚非謂原告得逕行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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