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樓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張育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晟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晟權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晟權公司之升降機設置連鎖裝置,致該公司會計甲○○於民國94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該公司2樓推送員工便當進入升降機時,因升降機搬器地板停留在3樓並未下降至2樓,甲○○踩空失足墜落,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下肢截癱與運動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