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3年3月24日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五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3日下五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共計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扣案足佐,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件在卷足按。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