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8、1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24條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六個月內違反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款前段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再通知依限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因異議人仍未到訓,經前開舉發單位再舉發「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限期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款後段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曾多次向監理所提出更改通訊地址卻遭拒絕,因而收到裁決書時已逾到案日期;又異議人從事業務工作,工作上必須具備有機車為交通工具,願補行罰則請求網開一面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係於91年1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臺北市監理處於92年1月9日以雙掛號郵寄講習通知書至異議人之駕籍地,通知應於92年1月28日參加講習,惟講習通知單遭郵退,舉發單位臺北市交通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94年10月5日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掛號郵寄講習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該郵件自94年10月11日起寄存於南港中研院郵局,送達人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門首,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通知應於94年10月24日參加講習。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異議人未依限領取郵件,且未參加講習,臺北市交通局始於95年1月2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再次通知參加講習。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講習通知單,於95年1月23日再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該郵件並自95年1月26日起寄存於南港中研院郵局,通知應於95年3月20日參加講習,因異議人仍未到訓,臺北市交通局始於95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有臺北市政府交同局96年1月11日北市交授汽字第09630015900號函在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既未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亦未向舉發機關所屬之辦理講習機關登記通訊住址,是舉發機關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通知及再次通知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辯稱伊曾至裁決所請求變更通訊地址遭拒出云云,僅係片面之詞,既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委無足採。另異議人前述「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經再通知限期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款規定,處一千八百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均無逕自裁處免罰或斟酌行為人事後態度而予以減輕罰鍰額度之裁量權限,是異議人以其工作需具備機車為交通工具,及未變更地址致未收到通知,請求補行罰則云云,自不可採。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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