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甲○○被告乙○
橋頭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
1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5月間第三度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1年6月18日因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行為遭警查獲,並於同年9月27日強制遣返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初始尚與原告聯絡,惟自93年起即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第三度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嗣於同年
6月18日因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行為遭警查獲,並於同年
9月27日強制遣返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自93年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亦據證人 戚本華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同學,從小一起長大。」、「(原告有無結婚?)有,是跟大陸女子乙○結婚,我有見過乙○好幾次。」、「(在何處見過乙○?)在臺灣原告家中見過。」、「(最後一次看到乙○是何時?)最後一次是乙○被大同分局查獲,我跟我太太及原告帶水果去分局看她,警察說她在臺賣淫,之後她就被遣返回大陸了。」、「(乙○來臺之後有無跟原告同住?)有。」、「(乙○後來是否有離開原告家?)有時我去原告家,沒有看到乙○。」、「(乙○被遣返回大陸後,有無跟原告聯絡?)我聽原告說,乙○回去大陸後,很久都沒有跟他聯絡,原告也沒有乙○的消息。」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於91年5月24日入境來臺,嗣於同年6月18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賣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於同年9月27日遣返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6日境信品字第0951536350號函文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文、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經查,被告自91年9月27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再被告返回大陸後,自93年起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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