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一樓非凡娃娃城處實施臨檢,適見甲○○走出廁所時行跡可疑,且在上揭廁所之垃圾桶內當場搜獲非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遂上前盤查後,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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