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0上列被告因誣告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備告被訴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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