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順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意係受僱於饅頭店,工作內容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饅頭至市場,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 廖紫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中,見狀煞閃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並受有左下肢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紫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順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變換車道後,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停在我的小貨車後方並沒有倒地,我覺得有異狀就將小貨車停在路邊後下車,我過去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怕跌倒用腳撐著,我發現告訴人的拖鞋掉在地上,就幫告訴人撿拖鞋,並問告訴人會不會痛,告訴人說會痛,正好對面是桃園醫院,我就叫告訴人去就醫,告訴人說她沒有錢,我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事後有留下電話給告訴人說有需要就打電話。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其後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其車後方,即下車察看,而於交付500元及留下電話號碼給告訴人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相符(偵3318卷第7頁、第2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可佐(偵3318卷第11至18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廖紫吟先於警詢時指稱:對方車號0000-00小客貨車,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突然向右靠,對方的右前車身擦到我的左小腿、左側後照鏡及左煞車,我為了不讓機車倒地,就用左腳撐著機車,後滑了約15公尺左右等語(偵3318卷第7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是騎機車靠邊直行往桃園方向,被告突然從我左邊過來撞到我的人跟機車,我差一點倒地,是自己扶住機車,我當下腳麻掉等語(偵3318卷第2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案發時我打了右轉燈要換到右邊車道,我換車道時有看後照鏡,發現右後方有1台機車搖搖晃晃的,並停下來,我想說糟糕了,是不是剛剛在變換車道時碰撞到對方了,所以我就停車走過去等語相符(偵3318卷第2頁、第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3318卷第10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因向右變換車道,而使被告之小客貨車右前車身擦撞告訴人之左小腿、左側後照鏡及左煞車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一再辯稱其駕駛之小客貨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已證述案發時被告之小客貨車確有擦撞其左小腿、左側後照鏡及左煞車等處(偵3318卷第7頁、第26頁反面),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偵3318卷第10頁)。被告亦曾於偵訊時陳稱:我認為自己有過失,因為告訴人會發生這種事是因為我車子過去嚇到他了等語(偵3318卷第26頁反面)。再被告於下車察看後,確有交付5百元讓告訴人自行就醫,並且留下被告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3318卷第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說趕著送貨,就給我500元去看醫生,並留電話給我等語相符(偵3318卷第8頁、第26頁反面)。準此,被告於向右變換車道後,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停在其後方,主觀上認為自己可能在變換車道時碰撞到告訴人,始下車察看,而後交付5百元要告訴人去看醫生,並留下其電話號碼以供告訴人向其聯絡,是觀察被告於案發後之處理方式,顯見被告當時已察覺告訴人有受傷情形,始會交付5百元及留下個人電話號碼,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
3、雖然被告於本院辯稱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偵3318卷第10頁)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交付5百元要告訴人自行就醫,且被告亦親眼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進入事故地點對面之桃園醫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偵3318卷第2頁、第26頁反面)。再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6年6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下肢及足部挫傷(病人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45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離院)」等語(偵3318號卷第10頁),是核對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被告親眼看到告訴人進入桃園醫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就診及離開醫院之時間,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緊接事故發生後即刻進入桃園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下肢及足部挫傷」之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肇致甚明,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告訴人就醫之客觀情形不符,不能採信。
4、再被告於本院辯解告訴人若有受傷為何不在現場報警,以致本案無法保存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於事故後除交付5百元給告訴人外,並留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已證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說趕時間,就拿5百元給我自行就醫,並留下手機電話,當日我就醫完後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的手機無法打通,所以我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到派出報案等語(偵3318卷第8頁、第26頁反面),而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3318卷第7頁)。
就上開情形質之被告,被告亦坦承因為當時其手機由2G換成4G,無法接通,直到106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將新的電話號碼交給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是事故發生後,被告交付5百元給告訴人,並留下1支無法撥通之電話號碼給告訴人,告訴人就醫後立即使用該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但於無法接通情形下,告訴人即於事故當日下午5時許至派出所報案,顯見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證據之保存相當積極,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未立即報案之情形,其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5、雖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車子突然變換車道撞到其左側大腿,機車有倒地,壓到其左腳,其把機車扶起來,煞車手把也被撞斷等語(原審卷第12至15頁),就事故發生時其機車有無倒地乙節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或有不同,然觀察告訴人上開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小客貨車擦撞其左側腿部、左側機車等情,則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一致,尚不得以告訴人於原審略有微疵之證述,即謂其證詞有前後不一而不得採用。再本件自小客貨車及機車之車身於事故後雖均查無刮痕,有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偵3318卷第12至18頁),然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小客貨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尚能以腳撐地,保持機車不倒於地,堪認兩車擦撞力道極其輕微,是事故後兩車均未見刮痕,並無特異之處,尚不能以此即推翻告訴人上開證述,均附此敘明。
6、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此規定在劃分變換車道之車輛與直行車輛之路權,乃因汽車變換車道干擾既定行車車流方向,增加風險,故課予變換車道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賦予直行車優先路權。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偵3318卷第3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上開事證,被告變換車道時,理應讓右後方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或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受僱於饅頭店,負責載送饅頭至市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陳順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過失傷害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其變換車道過程中,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告訴人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或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