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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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超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1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超群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胡超群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33林班地(即桃園市○○區○○段○○號,拉拉山巨木區內,00000座標X:000000,Y:0000000),將機車停於上開林班地內之拉拉山巨木區生態館停車場後,步行至距該處約1公里處即拉拉山巨木區溪流旁,見地上有切割完整之紅檜木4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竊取其中紅檜木1塊(材積0.0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以徒手搬運及推滾之方式,運至上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使用上開機車搬運而將之綑綁於後座時,恰為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翁立信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紅檜木1塊(已由翁立信領回保管)及前開機車1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超群犯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依其上訴意旨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固均未到庭,惟依其上訴意旨乃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紅檜木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有上開拾取紅檜木1塊之行為,但伊只是因為好玩才撿拾,且伊亦未○○○區○○○○道那是珍稀樹種,至多僅有犯錯而非犯罪行為,原審量刑及沒收機車實屬過重之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33林班地,將機車停於上開林班地內之拉拉山巨木區生態館停車場後,步行至距該處約1公里處即前開林班地之拉拉山巨木區溪流旁,見地上有切割整齊之紅檜木4塊置於該處,即將其中材積0.7立方公尺紅檜木1塊(山價7,000元),以徒手搬運及推滾之方式,運至上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使用上開機車搬運而將之綑綁於後座時,為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翁立信發現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到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紅檜木1塊(已由翁立信領回保管)及前開機車1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承無訛(見偵字第181號卷第8-1
0、40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19頁、卷二第45、46頁反面-47頁),復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翁立信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1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並有新竹林管處107年2月1日竹政字第1072210241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暨公告貴重木之樹種、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0頁、偵字第181號卷第19-29頁),是被告竊取紅檜木並以上開機車搬運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觀諸證人翁立信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下雨,我與同事開
車到生態館停車場時,發現被告穿著雨衣在機車上正綁著紅檜1塊,我們叫他不要動並報警,這塊紅檜原本是放在離停車場約1公里處的溪溝旁邊,也就是四號遮雨棚的左側(提示偵字第181號卷第28頁照片),這原本有4塊紅檜,照片中右邊數來第2塊就是被告偷走那塊紅檜,而且當時那個地點的橋上有用木頭柵欄擋起來,並寫禁止進入還鎖起來,被告偷走紅檜的地點是沒有對外開放,且紅檜有明顯香氣,屬於貴重木,我們有在紅檜噴字及打印,是不能隨意搬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佐以被告供稱:我會穿雨衣是怕搬木頭弄髒衣服,可能之前颱風棧道都壞了,這個地方才有封住,我是用半搬半滾及抱在身上之方式,才搬到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反面),再參諸現場查獲被告竊取之紅檜木,外觀完整無腐爛,整齊之切割面上並噴有紅漆,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1號卷第26頁),足見上開竊盜現場,已設有管制禁止遊客進入之柵門及公告,且紅檜木已整齊排列於溪溝旁,其上並噴有紅漆註記,況且被告亦自承以雙手環抱方式搬運紅檜木,以此方式搬運紅檜木達1公里,顯能聞到紅檜木特有之香氣,是被告辯稱那塊木頭沒有註記,不知道那是紅檜木,是腐朽木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而森林法竊盜罪之規定雖為竊盜罪之特別法,然既未遂之認定亦應如是。查本件被告竊取紅檜木之地點係在上開林班地之拉拉山巨木區溪流旁,仍在管理機關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支配下,被告將上開紅檜以徒手搬運及推滾之方式,運至上開停車場,並置於前開機車上,足見被告已將上開紅檜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則被告辯稱停車場在林區內,離出口還有1、2公里,行為還沒有完成,其並沒有犯罪只是犯錯云云,顯係矯卸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搬運該紅檜木1塊,雖尚未騎乘離去即經查獲,惟被告既已將紅繪木綑綁於後座,即為「使用」該機車搬運贓物即紅檜木,應認已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本件查獲之紅檜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屬貴重木,亦有上開函暨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正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並審酌紅檜木價格不斐,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之,並欲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其竊得之紅檜木之價值,嗣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承辦人翁立信領回保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述:職業「無(退休前為記者)」、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現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查獲之紅檜木1塊之木材山價計7,000元,有新竹林管處107年2月1日竹政字第1072210241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8-9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7,000元10倍即7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紅檜木1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嗣經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翁立信領回保管(見偵字第181號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詞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請求輕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有上開事證可佐,已堪認定,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有上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7日審判程序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0、106-109頁),而被告於該次108年3月7日審判期日已辯論終結後,始趕抵本院,因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再開辯論,有同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乃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08年4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該裁定送達被告後,被告於同年4月8日來電告知開庭當日因需帶團前往大陸無法到庭等語,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來電記錄表、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3-1、137、139頁),然查,被告雖係擔任導遊、領隊之工作,然此工作並非具有絕無不可替代性,且被告於本次108年4月11日審判程序前,業有2次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再參以被告於前次聲請再開辯論狀中並未敘明其已排定之出國行程以供本院於另定審判期日時參酌,乃係收到傳票後,始具狀表明4月份團隊均已排滿,請改為5月份,時間較為充裕云云,是被告屢未到庭之行為,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難認其有何正當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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