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魁被告劉思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國魁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劉思迪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
一、劉國魁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前,即嘟嘟房停車場進出口處,因與由友人搭載之他車乘客劉思迪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接續毆打劉思迪,致劉思迪受有左眼鈍挫傷併角膜擦傷、左眼外傷性結膜炎、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前胸部抓痕併瘀傷及右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思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劉國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劉國魁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迪之警、偵訊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劉思迪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49頁),且該停車場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①一台藍色自小客車(按即劉思迪搭乘由友人搭載之車輛,其稱因色差所致,應係紅色車),停在停車場出口閘門前,一名身穿白衣男子(按即劉思迪)從副駕駛座上車後,該自小客車往左駛,暫停在停車場對向車道前。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按即劉國魁所駕車輛)左轉駛往該停車場入口方向,劉思迪車先往左再往右行駛,位置大約在劉國魁車之車頭前方。②劉思迪下車,走向劉國魁車之駕駛座旁,一名灰衣男子(按即劉國魁)站在劉思迪右方。(00:01:16)劉思迪背對監視器,劉國魁走到劉思迪前方,二人面對面,劉思迪為疑似拿出手機準備打電話之動作,「劉國魁忽然出右拳毆打劉思迪,劉思迪之右手抓住劉國魁肩膀並以雙手抱住劉國魁,嗣劉思迪抓住劉國魁之左手,劉國魁疑似以右手出拳毆打劉思迪」,二人拉扯至劉國魁車車頭處,劉國魁以雙手用力壓制劉思迪並互相拉扯,(00:01:43)劉思迪恢復站立站在劉國魁左前方,二人面對面(見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筆錄);被告劉國魁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以上②即其出至少兩拳打劉思迪之經過(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被告劉國魁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國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出拳、拉扯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劉思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僅侵害同一劉思迪之身體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劉國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劉思迪所受傷害、有無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劉國魁就原審認定劉思迪成立正當防衛表示不服,提起
上訴,然經本院認定劉思迪確係正當防衛(詳下述),是被告劉國魁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劉國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劉思迪間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按月分期賠償12萬元,今年1至3月共已賠償3萬元,此有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同年3月
5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43、45頁),斟酌劉思迪所述願意原諒劉國魁之意見,認被告劉國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劉國魁於民事和解時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就餘款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劉思迪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劉國魁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劉思迪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思迪於上開車禍糾紛中,劉國魁先出手毆打劉思迪,劉思迪亦出手與劉國魁拉扯,雙方互相推打,致劉國魁受有左眼鈍傷併角膜擦傷、雙手擦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思迪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思迪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劉國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劉國魁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思迪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被劉國魁毆打後暈昡沒能力毆打劉國魁,而且劉國魁是打我打到受傷,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劉國魁當天確因與被告劉思迪間之肢體衝突,而受有
左眼鈍傷併角膜擦傷、雙手擦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此一客觀事實並無疑義。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供參考。
㈢承前壹、二、原審勘驗結果②之所述,被告劉國魁走到告訴
人劉思迪前方,於二人面對面之情況下,劉國魁忽然出右拳毆打劉思迪,劉思迪方以其右手抓住劉國魁肩膀並以雙手抱住劉國魁、抓住劉國魁之左手,則劉思迪乃面對劉國魁之先行出拳攻擊而被動回應,主觀上自係認識到劉國魁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且劉思迪上開各該舉動,依常理看來,顯然意在避免續遭攻擊,並非以攻擊劉國魁而造成互毆之目的而為;後劉國魁又以右手出拳毆打劉思迪,則劉國魁之攻擊行為並未因劉思迪之反抱、抓手而停止,反又再出此拳,劉思迪方又被動與之拉扯至劉國魁車之車頭處,劉國魁甚至再以雙手用力壓制劉思迪,雙方才又互相拉扯,前後歷經將近30秒之時間,二人才恢復面對面之姿勢,顯見劉國魁之攻擊於此段時間內並未停止、始終持續,劉思迪方持續被動回應而有拉扯等舉動;是以當時雙方對峙之情勢發展、肢體衝突之經過觀之,被告劉思迪客觀上所採取之行為,確係阻止當下劉國魁對其持續攻擊之防衛行為。
㈣證人劉國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左眼就被劉思迪
打了。我們就打成一團、當時就是互相推打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打了劉思迪當下,劉思迪什麼反應?)劉思迪當下就用左手抓著我的衣領,劉思迪右手因為拿著手機,所以他就揮動右肘的方式,用他的右肘攻擊我」、「(你還有印象你被他打到哪裡?)比較嚴重的是左眼」、「(你說他用手肘攻擊你可否演示一下?)他(指劉思迪)就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領,右手就順勢揮肘,因為劉思迪當時手上拿著手機。(他有揮肘攻擊到你哪裡嗎?)就是我的左眼」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依劉國魁上開證述,劉思迪揮動右肘係打到劉國魁左眼,並未證及其診斷證明書上所受「雙手擦傷」及「左手第四指挫傷」傷害,究係被告劉思迪為何種傷害動作所造成,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當係2人互相拉扯、劉國魁至少兩度揮拳攻擊劉思迪、又雙手用力壓制劉思迪所致;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鈍傷併角膜擦傷」,雖應係劉國魁所稱劉思迪揮右肘打中其左眼所致,然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乃劉國魁先有出拳朝劉思迪臉(眼)部攻擊之行為,劉思迪在後續抓住劉國魁衣領、肩膀、反抱、拉扯之過程中,於右手持手機之狀態下,反以右肘揮到劉國魁左眼致其受傷,且劉國魁至少兩度出拳直接攻擊劉思迪,但劉思迪被動回應劉國魁攻擊之過程中,畢竟是面對面近距離環抱、攻擊、受攻擊、壓制、反壓制、拉扯之近身肢體接觸,劉思迪並未直接揮拳,亦無多次揮肘,則其該次揮動右肘致劉國魁左眼部位成傷,當係抵抗劉國魁出拳攻擊下所為之防衛行為,其主觀上應有明確之防衛意思,而非出於傷害劉國魁之意思而為,且在劉國魁攻擊行為不見明確停止、二人仍處於互相拉扯之緊張對立狀況下,劉國魁僅僅揮動右肘而未另以器物(如其手上之手機)反擊徒手出拳之劉國魁,當認劉思迪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核屬防衛自己身體安全所必要之舉。
㈤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3條之規定,認被告劉思迪之傷
害犯嫌不能證明及不罰,對其諭知無罪,原審判決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上,並無任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事理之處;檢察官上訴雖謂:劉國魁出1拳後,不法侵害行為已經過去,劉思迪再為反擊,已非正當防衛行為;又劉思迪揮動右肘(俗稱「架拐子」)致劉國魁左眼成傷,顯係明知自己之身高優勢,在已經環抱劉國魁而足以阻止劉國魁攻擊之狀況,卻仍決意為之,自應認劉思迪確有傷害犯意云云。然查,案發時,劉思迪184.5公分、86公斤,劉國魁178公分、95公斤,業據其2人陳述明確,劉思迪較高,但劉國魁較重,兩人身材並無明顯誰佔優勢,劉思迪揮肘,是否便得解釋為「架拐子」之攻擊行為,抑或保護自己之防衛行為,尚非事理之必然,而需要積極證據證明,但檢察官又逕行擷取雙方肢體衝突整個過程之片段,逕認劉思迪揮肘之舉乃劉國魁出第1拳之後緊接而為,此從前述勘驗結果看來,實屬無從證明,劉國魁之此部分指述並無足夠之補強,且雖劉國魁出第1拳後,劉思迪便有環抱、抓手等舉動,但從劉國魁再度出拳,便知劉思迪此等舉動根本不足以有效壓制劉國魁,在當下雙方仍近身、緊張之情勢下,劉國魁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未過去,更不能期待受拳攻擊眼部之劉思迪捨保護自己之作為而逕為此不合理之預判,是檢察官就被告劉思迪具有傷害劉國魁之主觀犯意,其舉證程度不足,本院無法對此形成明確之有罪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上訴主張被告劉思迪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並非原審認定之正當防衛,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表:
┌───────────────────────────┐│被告劉國魁應向被害人劉思迪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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