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元龍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屢為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後方空地之事發生衝突,迄民國97年3月22日9時35分許,丙○○見甲○○再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所有之空地上,適甲○○擬前往投票行經該處,丙○○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字眼,接續辱罵甲○○,並以手作狀揮打甲○○(丙○○涉犯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頰,造成丙○○因而受有左臉頰皮下出血(4×4公分)之傷害。嗣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於前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被告丙○○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毆打丙○○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所提出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丙○○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投完票時,看到甲○○車子停在那裡,本來想貼條子叫他離開,但還沒有貼,他就從巷口出來,他就大聲說話,伊也不知道他說什麼,但是態度不好,伊就說你把車子開走就好,伊話還沒有說完,他就打過來,打伊的左臉一拳很用力,伊因而跌倒,並沒有出言侮辱甲○○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衝突時,確有出言辱罵甲○○之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至被告丙○○雖否認出言辱罵甲○○云云,惟被告甲○○、丙○○彼此間多次曾為被告甲○○停放車輛問題多所齟齬,此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之前他們碰到時,丙○○會用三字經問候人家,要跟甲○○單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頁),顯見渠二人為停車之事早有嫌隙,而被告丙○○於97年6月18日偵查中,被告甲○○向檢察官指陳當日二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斯時被告甲○○曾質問被告丙○○衝突過程中,有無辱罵渠三字經乙節時,被告丙○○答稱:有,被告甲○○也有罵,大家罵來罵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6頁),復據本院勘驗偵查光碟內容查明無誤,則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亦供承不諱。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之自白,不能當成唯一證據,而且當時是告訴人問被告,並非檢察官訊問,或許被告當時被激怒,無法清楚表達,之後再詢問被告,被告就表示沒有罵他,而且被告是遭毆打,在懼怕當中如何罵甲○○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則被告之陳述,本得採為證據資料,又所謂被告承認自己之犯行,僅須就社會事實予以陳述,即為已足,至其法律上之評價及所為之法律用語有無述及,則可不問,是以觀之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對於告訴人甲○○指述其以「幹你娘」之話語為公然侮辱犯行時,其對於告訴人指述之內容,並無誤解之情形,則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丙○○當時應係被激怒,無法清楚表達之事,而認被告丙○○上開供述不得採為證據,尚難採認,再者,告訴人甲○○係指訴案發當日被告丙○○見其欲前往投票處所經過該處,旋即出言辱罵渠,嗣甲○○始出手毆打丙○○之情,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所稱被告丙○○係遭毆打,在懼怕中亦無法辱罵甲○○之情節,顯係將本件被告二犯行之時間錯置,則被告丙○○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當時確有為告訴人甲○○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竟為停車之事日生嫌隙,終起衝突,顯見雙方不思理性解決而肇致本件犯行,再酌以被告丙○○出言侮辱他人固屬不該,惟被告甲○○出手毆打他人成傷,情節亦較重於丙○○,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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