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 黃枝東 於民國97年11月
21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750,000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被繼承人黃枝東,相對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