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日前於MOMO購物電視臺購物交易方式有誤之虛偽訊息,致乙○○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帳戶,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帳戶中,以此方法詐騙乙○○,且於乙○○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於日前遺失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7月10日下午修改金融卡密碼,因本
人忙於工作不常使用,故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裡,順手放進口袋,於回到土城住處始知金融卡遺失云云,經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7月10日20時43分向板信商業銀行客服中心線上掛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經客服中心經辦人員 簡怡屏 核對該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本資料發現不符,但仍先予掛失,並留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服中心經辦人員簡怡屏隨即於同日
20時45分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予被告確認時,其回應為「空號」,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10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842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共計29,999元,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偵卷第24頁可參,則前揭金融卡掛失時點與被害人匯款時點相距僅約10分鐘,其時間間隔未免巧合,且於線上掛失金融卡時,核對其個人資料不符,客服人員隨即回撥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空號,均足以認定掛失金融卡之人應非被告本人,而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果如被告所言係金融卡遺失,又金融卡為攸關個人財產安全之事,果如被告所言金融卡遺失情事屬實,被告理應立即為報警或為掛失處理,竟遲至98年7月14日方至警察局報案,已非無疑,且於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之日即98年7月10日,旋即被害人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提領一空,若非知悉被告帳戶款項使用情形之人,何能如此精確掌握被告帳戶扣款後,始加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其時間之相近巧合,於常情顯然有違,又所述遺失之情果真屬實,拾獲之詐欺集團豈有甘冒掛失不能提款之風險,加以利用。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有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情,再衡諸被告應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使用銀行帳戶多年,其當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其仍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難謂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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