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毛起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並於98年
8月26日開庭訊問債務人,經訊問後債務人當場提出最新更生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15,000元,共計96期,合計清償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另加計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已被法院扣押之薪水113,348元及預估98年6月至98年10月間被扣押之55,000元,分攤於每期償還。總計還款1,608,34
8元,平均每期還款16,753.6元,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8.12%。前揭更生方案,本院於98年8月31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決議結果未通過可決。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依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工98年2、3、4月薪資單在卷足憑。又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院於98年8月20日函債權人書面可決,債權人不同意之理由大略為:(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將損及債權人之債權。(二)債務人之每月支出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為限,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約為6,833元為計,再負擔二分之一以3,417元認列方屬合理。(三)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是否包含年終獎金及扣除勞健保。(四)債務人應與最大債權銀行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延長還款年限增加還款金額等語。查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此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整理債權債務關係,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雖僅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8.12%,惟審查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不應以清償成數為唯一考量,而應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及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次查內政部所公佈之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僅係一參考標準,債務人實際生活必要費用仍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審酌,其相關之扶養費用亦同。本件債務人於86年離婚,獨力扶養一女並供養其母,扣除房租15,000元及扶養費用外,債務人每月支出僅4,343元並未過高。另查債務人之母親每月領有政府補助老人年金3,000元,加上債務人所給予之扶養費用2,000元,每個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5,000元,聲請人陳報女兒每月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皆屬合理範圍內,並未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所需。又債務人承租位於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供一家三口居住,租金每月15,000元包含水、電費,如此之租金支出並未過高,且債務人雖於台北市工作,但並未於台北市租賃房屋,而於租金較低之台北縣承租房屋居住,故債務人每月15,000之租金支出應屬合理。再查依債務人所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工98年2、3、4月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未扣除所得稅、勞健保及相關扣款前為32,385元,加計約2.5個月之年終獎金後每月平均收入約可達40,000元。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年收入480,946元平均每月40,078元)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收入486,776元平均每月40,564元),債務人所陳報之預計未來每月收入應無疑義。末查本院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更生程序除因聲請人撤回更生事件之聲請,或依法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外,更生事件應由法院認可或不認可更生方案以為終結,法院尚無命債務人透過協商以程序外之方式清理債務之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合理、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件一: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之金額:新台幣1,608,348元。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內償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15,000元,共計96期,合計清償1,440,000元;另加計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已被法院扣押之薪水113,348元及預估98年6月至98年10月被扣押之55,000元,分攤於每期償還。總計還款1,608,348元,平均每期還款16,753.6元。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其特別情事:展現還款誠意。
四、交付金額方式:債務人於每月之10日前,將每期應償金額,按確定債權表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