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曉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曉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曉燕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妨害風化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26日前之某時110年1月12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49號112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日期112/07/31112/09/12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49號112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9/06112/10/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2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