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瑞於民國112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林士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林士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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