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德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往館前西路46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館前西路4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峻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吳鈺華 ,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騎乘之甲車不慎碰撞陳峻嘉騎乘之乙車,致陳峻嘉、吳鈺華人車倒地,陳峻嘉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深二度擦挫傷,包含四肢及軀幹、右膝及左小腿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吳鈺華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腳趾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趙德麟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陳峻嘉、吳鈺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峻嘉、吳鈺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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