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秋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323049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林廷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廷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廷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廷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