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54號原告 謝政達
謝秀月 謝富閔 被告 陳炫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內,就熱水管施行修復行為。暨修繕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之浴室、廚房、神明廳因漏水遭致損壞使其修復完繕不再漏水。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283元。㈢請求精神恢復費80,000元。
又原告主張其聲明第㈡項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漏水修繕估價費用,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擇一核定為816,2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283元(計算式:816,283元+80,000元=896,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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