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炎輝於民國112年2月5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學府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立德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欲左轉彎沿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而其同向左側適有 曾柏華 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沿行人穿越道往學府路1段方向前進,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曾柏華之動態,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而擦撞曾柏華,致曾柏華受有下背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案經曾柏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柏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