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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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翰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行,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就前揭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卻仍於106年7月21日履行完畢後約1年5月又20日,即再為此次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後甚而與 李克豐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林翰盛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
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0號旁之麵攤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巷00000號前,欲橫越雙黃線往南側行駛時,與李克豐駕駛由香揚巷往民生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林翰盛受傷(李克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 林翰盛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調查報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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