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志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蘇志寶於107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俟警方經徵得蘇志寶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志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毒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6、82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540ng/mL)、嗎啡(18,2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檢體編號:
東南州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東南州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51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
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103年度訴字第3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10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0月,於10
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上開犯行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建築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有1子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