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濰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
號3樓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其友人李文成因另案為警緝獲,適甲○○在場,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
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4日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及蒐證照片共2張附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29頁,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5807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5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
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
8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足認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再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警詢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2份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3至7頁、第19頁,警卷二第3至10頁、第23頁),則縱其當時均未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均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均發生全部自首效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5頁)及上開犯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