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區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衡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自該吸食器中刮取殘留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1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3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I-107370)。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鍾國華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論以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予以逕行追訴處罰,即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已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3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查,且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