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1號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29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上開所處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賴奕維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奕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賴奕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上午
5、6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奕維 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注射針筒9支及塑膠吸管2支。
㈢賴奕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下午
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舊寮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旁之農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賴奕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下午
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奕維於107年10月1日20時10分許,警方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查訪毒品人口 潘興 時在場,經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賴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6日釋放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至52頁、本院卷二第19至69頁),是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7、98頁),又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460ng/mL)、嗎啡(32,42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685ng/mL)、甲基安非他命(2,605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頁),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4幀存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3至19、29、43、53頁;偵卷一第53至57頁)。被告另於107年10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380ng/mL)、嗎啡(33,48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423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8至11、13至16、18至19、37至40頁),並分別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9支、塑膠吸管2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一、㈢、㈣)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者,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塑膠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檢驗後,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檢驗試劑判讀表3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一第35、45頁;警卷二第21、22、27、28頁)。可知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上殘留有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上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顯係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核前揭事證,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事實欄一、㈡、㈢、㈣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警員坦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107年10月1日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4頁),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107年7月23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毒品、施用器具等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見警卷一第51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係於員警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注射針筒7支並詢問該針筒用途後,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持有注射針筒之事實經警查獲後,始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前揭附107年7月23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8年2月12日108年屏院進刑溫緝字第62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
及刑之執行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種植木瓜、香蕉,收入尚可,與父母、弟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均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1包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另查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塑膠吸管2支、針筒1支,其上
均殘留有海洛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上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如前述,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前揭注射針筒、塑膠吸管、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前揭物品結合一體,應併視同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9支、塑膠吸管2支,均係被告用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違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罪之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管
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賴奕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㈠所│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示│(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玖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2│如事實欄│賴奕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㈡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賴奕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㈢所│期徒刑壹年。扣案扣案沾附殘留第一級毒│││示│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4│如事實欄│賴奕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㈣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卷│本院卷一│├──┼─────────────┼───────┤│2│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卷│本院卷二│├──┼─────────────┼───────┤│3│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偵卷一│├──┼─────────────┼───────┤│4│107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卷│偵卷二│├──┼─────────────┼───────┤│5│里警偵字第10731374900號卷│警卷一│├──┼─────────────┼───────┤│6│里警偵字第10731824800號卷│警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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