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零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七十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而用口鼻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一四九0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並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四樓之六門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檢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一四九0公克,而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有安非他命殘留,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供施用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第三度犯施用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施用安非他命係屬自殘行為,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痛改前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一四九0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與毒品無法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