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時許,於高雄縣紅毛港區海邊,向年籍不詳綽號「無牙仔」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四時許,於雲林縣北港大橋為路檢之警員,於其所駕駛之 饒明徵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共毛重九五.五八五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二○.三二五公克,塑膠磅秤一支、塑膠鏟管五支、夾鍊袋五十四個、剪刀三支、新台幣二萬六千一百元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本案所扣得之毒品數量甚鉅,顯非僅供被告自己一人施用,且依本件扣案之塑膠磅秤、塑膠鏟管、夾鍊袋等物品觀之,扣案之毒品有再予分裝小包分售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毒品及扣案物,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的毒品是伊要自己吸食用的,並非要用來販賣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為警扣得疑似海洛因十六包(公訴人誤載為十八小包),及疑似安非他命二包、塑膠磅秤一支、塑膠鏟管五支、夾鍊袋五十五個(公訴人誤載為五十四個)、剪刀三支、新台幣二萬六千一百元等物,而上開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八八.二四公克(包裝重八.九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八.九二公克,驗餘淨重十八.七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陸(一)字第九○一八九九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四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然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毒品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於持有中而另行起意販賣毒品,始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一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為數甚多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販毒工具常見之磅秤、鋏鍊袋等物,惟依被告所供稱,扣案之毒品是當日為警查獲前約二小時所購買者,則本案既未蒐得任何被告所欲販賣之對象,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有欲販賣毒品之行為,因之,得否僅憑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及秤量、分裝等工具,即遽以推求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意圖,誠有疑問。
(三)又被告就毒品外之扣案物品,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塑膠磅秤是用來秤量每次吸食的量;大支鏟管是用來分裝毒品;小支鏟管則是吸食毒品時,用來將毒品填入香菸內;夾鍊袋是為了將毒品分裝成小包在出門時吸食用;剪刀則是吸食毒品時用來剪香菸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物品,塑膠磅秤之刻度是從零克到一百克,其中零克至四十克之部分,係以一克為單位,四十克至一百克部分,則以十克為單位,業據記明筆錄在卷,並有查獲之相片可佐,此秤量工具可謂甚為簡陋、不精確,則以政府查緝毒品嚴格,毒品之價格昂貴,錙銖必較之情況下,難認該塑膠磅秤係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另扣案之夾鍊袋有大、中、小三種,有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可參,其中有四個夾鍊袋發現有毒品殘留(其中實驗室編號一-三九、一-五○、一-五三及一-五五號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一-五○號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其餘均屬乾淨之夾鏈袋,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則被告所供夾鏈袋係用來供己分裝吸食毒品之用等語,即堪予採信,蓋若屬販賣毒品之用,被告當不致於自己還保留殘留毒品之空夾鏈袋。況夾鏈袋之販賣方式,一般商店以數個夾鏈袋為一包而整包販賣,乃屬交易常情,被告既供稱以夾鏈袋分裝毒品供己吸食,則持有較多之夾鏈袋並非不可能。又扣案之塑膠鏟管五支僅得證明被告有分裝毒品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毒品價格昂貴,被告自不可能每次攜帶大量毒品出門,其分裝毒品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即認定扣案鏟管及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綜上,本案尚不能以被告被查獲上開塑膠磅秤一支、夾鏈袋五十五個及塑膠鏟管五支等物品,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意圖。
(四)公訴人雖以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僅供被告自己一人施用,而推論被告持有該毒品顯有販賣之意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約每隔二、三小時就施用海洛因一次,一天施用七、八次,每次約吸食○.二公克,安非他命亦每天施用等語,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在卷可佐,且被告有多次煙毒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顯已具有吸食毒品成癮的習性,則被告持有較多量之毒品,供己施用,尚非不能想像。況依公訴人之推論,劃分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數量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兩者之界限究係在何處?又有何標準?實難理解。再者,揆諸上開證據法則,縱被告所辯為虛偽,法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以販賣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尚不得僅憑被告為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安非他命二包、塑膠磅秤一支、塑膠鏟管五支、夾鍊袋五十五個、剪刀三支、新台幣二萬六千一百元等物,即遽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罪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蒞庭檢察官雖請求調查被告住處是否有被告所稱放置購買毒品資金之保險箱云云,惟被告是否有購買毒品之資金,與其持有扣案之毒品是否有販賣之意圖,並無必然之關係,故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至本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及殘留毒品之夾鍊袋四個,雖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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