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0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 伍佰 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1元至100,000元者,每月收取600元之違約金,另依約
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之責。詎被告迄95年2月尚積欠原告100,560元(含消費
款93,549元、已到期之利息5,211元及違約金1,800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
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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