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黃豔薇 即慶佑商行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608,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15,93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