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先後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