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9日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地下室,竊取該公寓大樓住戶所有之樓梯止滑銅條12條,得手後持往花蓮市○○○街○○號 羅國志 經營之萬寶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得款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羅國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損害程度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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