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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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24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花易字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花簡字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下午12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99年3月17日上午8時30分服用國安感冒藥水、葫蘆瓶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親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SZ00000000000)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9年3月17日下午12時30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花易字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