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貪圖小利,竟在超商內竊取紅酒、土雞、犬用沐浴乳等生活用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亦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廠商調撥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所犯竊盜之情節非重,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前所述,又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疾病,有其提出之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科以被告上開拘役之刑罰,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