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家宏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其駕駛之甲車前車頭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文○○所駕駛搭載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後車尾,致文○○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楊○○則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嗣趙家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家宏坦承上開犯行,僅就告訴人文○○於106年5月16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尚須住院治療」之部分,爭執告訴人文○○之傷勢程度無需住院,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至7頁,他字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2、15至18頁,他字卷第4至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文○○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告訴人文○○、楊○○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4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述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文○○駕駛之乙車後車尾,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文○○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頸部扭挫傷」傷害,於106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在大同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前揭長庚醫院、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6頁),被告對爭執告訴人文○○之傷勢嚴重程度而辯稱:我當時車速僅10公里至15公里,在雙方汽車均無損壞的情形下,對告訴人文○○之「頸部扭挫傷」傷勢須住院治療一事存疑,我認為應該沒有這麼嚴重等語(審交易卷第24至25頁),然查,車禍被害人之受傷情況,未必一開始即加以顯現,部分症狀常隨時間經過而益徵明顯,參以一般車輛發生車禍時,若車輛自後遭受撞擊,在慣性定律及鞭甩效應之作用下,車內乘坐者之身體或頭部,常因強大作用力而快速向後碰撞,導致頭部及頸部承受過度向後伸展壓力而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業如前述,核諸告訴人受傷部位之肩關節、頸部扭挫傷,與車輛自後遭受撞擊所發生之傷害情況相當,益足認為告訴人文○○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之情節相合,而醫師通過問診、視診、觸診、聽診等多種途徑診斷,本於其專業之學識與經驗判斷傷勢及為相應之醫囑,並無何違情之處,且頸部為脊椎關節、神經叢集之人體脆弱部位,倘有損傷極可能影響中樞神經運作情形,容有慎重診治之必要,使病患住院一段時間觀察、檢查傷勢狀況,並非不合常理,是告訴人文○○經大同醫院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並於106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等情,既係基於醫療專業判斷所為醫治且非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個人主觀臆測告訴人文○○傷勢無需住院治療,並無可採。
(三)是告訴人文○○、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文○○及楊○○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審交易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文○○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審交易卷第25頁),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兄長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