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劉建甫 人被告介新大藥局兼法定代理 賴書城 人被告 謝文凱
謝昆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介新大藥局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被告賴書城、謝文凱、謝昆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
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10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計息(目前本行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32,加上百分之
1.5,即為百分之3.8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至105年10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旋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7萬785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介新大藥局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賴書城、謝文凱、謝昆爐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表、還款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卷內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惟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介新大藥局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賴書城、謝文凱、謝昆爐為被告介新大藥局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