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代理人陳姿文
謝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方超 (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請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方超死亡宣告,緣方超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現設籍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先前設籍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1,惟方超因行方不明於84年9月30日由警註記為協尋人口,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方超先前之戶籍地查訪,華興里里長 謝昌成 陳稱:開元路258巷102號之1原本是屬於力行里管轄之舊地址,約民國65年已改為開南街,正確位置大概在我住處後方處,不認識方超;另力行里里長 鄭昆福 亦陳稱:伊從民國70年左右,住在力行里,至今從未聽過開元路258巷,也不知上址目前地址變更為何,不認識方超等語;又查無方超之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等戶籍資料,又方超因自61年9月21日起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方超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042305號函、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5月27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05028502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0813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失蹤人方超係於61年9月21日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方超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