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丁○原告甲○○
戊○○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原告對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而被告亦已呈停擺狀態,無股東會之可言,故被告於本件訴訟已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為免延遲訴訟使之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且訴外人丙○○、己○○亦於另訴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審理中,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存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庚○自86年1月起至93年9月間止,均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對被告之公司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其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利被告之虞,爰依聲請選任庚○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