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26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為收取保管之貨款,造成被害公司財產及信譽之損害,本件案發後迄今,被告均未向被害公司表示賠償之意,犯後態度自非可取,惟念及其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號1之犯罪事實│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號2之犯罪事實│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號3之犯罪事實│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號4之犯罪事實│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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