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8,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財產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10,相對人負擔1/10,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由聲請人負擔2/5,相對人負擔3/5,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復提起抗告,經同院96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8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20,128元│聲請人已付│││││├────┼─────────┼────────────┼─────┤│二│裁判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92,530元│聲請人已付│││├────────────┼─────┤│││相對人上訴部分25,557元│相對人已付││├─────────┼────────────┼─────┤││證人旅費│1,509元│聲請人已付│││││1,060元,│││││相對人已付│││││530元。│├────┼─────────┼────────────┼─────┤│三│裁判費用│51,099元│聲請人已付│├────┼─────────┼────────────┼─────┤│再審│裁判費用│22,141元│相對人已付│││││不含已退│││││1,000元)│├────┴─────────┼────────────┼─────┤│合計│314,024元│││││├──────────────┴────────────┴─────┤│訴訟費用共計314,024元,相對人扣除已付部分,應賠償聲請人68,167元││及利息。(計算式:120128×1/10+92530×3/5+1060×3/5=68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