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再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簡豐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健宏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再抗告人所屬專任人員簡豐年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九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 羅妃吟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台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詎羅妃吟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將之設定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 房志彥 。伊遂對羅妃吟及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台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茲伊擬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九百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但唯恐其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及增加訟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六六號裁定(下稱第六六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二百二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須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列印資料等各件為證。惟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金錢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而避免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其聲請假處分,即不能准許等詞,因將第六六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黃義豐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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